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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航] 东航严肃处理集体返航责任人,你有什么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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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3 13:50: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云南分公司总经理被免职,13名飞行员被处分,1名机长停飞。

新华社上海7月2日电(记者贾远琨)7月2日,东航对云南分公司“3·31”返航事件责任人员进行了严肃处理。

  在上级有关部门的直接指导下,东航经过对“3·31”返航事件认真调查,本着“实事求是、依法依纪严肃处理”的原则,对所认定的11次人为返航的13名飞行人员进行了严肃处理。
对在返航事件中情节较重的1名机长停飞,给予开除党籍处分;3名飞行教员分别停飞一至两年,给予留党察看处分。对于另外2名飞行教员和2名机长,分别取消教员和机长资格、降为副驾驶,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警告处分。其他5名参与返航情节较轻的飞行人员也已暂停飞行,经教育整顿和严格检查后重新认定从业任职资格。针对此次事件暴露出的管理问题,东航严肃追究了8名相关领导人员的责任。对云南分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和分管副总经理给予党内警告处分,两名主要领导免去原任职务;对云南分公司飞行部、相关飞行分部5名领导人员分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警告处分,其中4人免去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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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3 13:53:48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1# 9~1 的帖子

应该全部开除  影响MU在乘客前的形象
这些人做事情怎么不考虑后果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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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3 15:50:48 | 显示全部楼层
MU早应该整顿整顿内部风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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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3 16:03:43 | 显示全部楼层

思路不清楚

工作上的问题工作上解决!联系到普罗大众就不好了.总之一句话:拎不清,是要纳吃家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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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5 00:42:07 | 显示全部楼层
东航当初就不应该把云南航空公司给并下来成为子公司
看看现在倒惹的一身腥,何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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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5 20:52:10 | 显示全部楼层
内部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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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6 01:42:25 | 显示全部楼层
顶楼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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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7-6 10:43:11 | 显示全部楼层
民航改革是失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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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7-14 19:47:47 | 显示全部楼层
“集体返航事件”飞行员将承担什么责任
周 斌
2008-06-11

  
  2008年 3月
  31日,东航云南公司的飞行员驾驶的 17个航班在目的地上空盘旋后拒绝降落,原路折返。集体返航导致大面积航班延误,上千名旅客滞留机场。随后的调查表明,集体返航并非东航起初对外宣称的天气原因,而是涉嫌人为因素——飞行员“为了争取自己的劳动权益”而集体怠工。

  国家民航局已经派出调查组,并称将严肃处理带头返航的飞行员;东航方面也表示要给参与返航的飞行员以严惩。集体返航的飞行员被指违背了基本的职业道德底线,只顾自己利益而罔顾乘客利益,甚至不惜以“绑架”乘客要挟资方,势必要为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

  但事件发生后,有人发表评论说:“如果事实果真是飞行员因劳资纠纷采取过激行为,我相信他们是在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沟通未果的情况下采取的。 ”按照这种想法,飞行员似乎只有以此方式才能争取到领导对其权益的重视,如欲辞职离开将会受到所在公司的阻挠,或被要求支付巨额赔偿,等于变相失去了重新择业的自由。

  飞行员的培养和流动问题的确值得各方反思。如制订《飞行员条例》,用集体劳动合同化解飞行员劳动争议,借鉴足球运动员转会制,鼓励个人部分自费或通过银行贷款参加飞行职业培训,从而逐步从根本上解决飞行员的供需矛盾等,都是值得探索的途径。相信即将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也将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操作规范。但必须强调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飞行员和航空公司双方的权益不能得到基本的维护。

  飞行员辞职必须征得原单位的同意?

  首先,飞行员辞职并不需要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只需提前 30日书面通知原单位。说飞行员辞职必须征得单位的同意,其 依据主要是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于 2005年 5月 25日下发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以下称《意见》)。该《意见》第一条规定: “(航空运输企业)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 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对未与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飞行人员,不得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

  需指出的是,以上规定的调整对象主要是航空运输企业而非飞行员个人,即并非规定飞行员个人不得提出辞职。所谓“参照 70~ 210万元的标准”,也是指其他航空公司在招用原航空公司辞职飞行员的情况下,向原单位支付的赔偿费用。由于飞行员跳槽的背后是两个航空公司的较量,飞行员流动产生的利润主要还是归航空公司,所以有专家建议:“解决飞行员跳槽的问题可以借鉴足球运动员转会制一样,制定出一定的转会规则。 ”其实这个 70~210万元的标准,与其说是辞职赔偿,不如说是“转会规则”。

  该《意见》还规定:“在现阶段,为保证航空运输企业的正常生产运营,保持飞行队伍的相对稳定,结合航空运输企业的特点,辞职的飞行人员应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尽量在运输生产淡季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飞行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人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享有辞职权,但也规定劳动者在一般情况下需提前 30日提出书面通知,所以《意见》中“辞职的飞行人员应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规定并无不妥,而“尽量在运输生产淡季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亦非强制性的规定。至于违约责任我们下面还要分析。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飞行员即使劳动合同未到期,或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要履行了提前通知义务即可辞职,并不需要征得原单位的同意。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这条规定也是对飞行员辞职权利的保护,因为技术档案、驾驶执照等对一名飞行员来说是至关重要的,民用航空驾驶员的驾驶执照每半年检审一次,如果原航空公司不及时办理有关转移手续,飞行员自身无法通过检审。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飞行员个人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若原航空公司扣押飞行员档案或者其他物品,将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飞行员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飞行员个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航空公司违反规定未向飞行员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飞行员个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飞行员应按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首先必须指出的是,《意见》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如有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不一致的地方,应按《劳动合同法》执行。尽管《意见》规定:“飞行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人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但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责任条款,《劳动合同法》取消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规定只有在依法约定的培训服务期以及竞业限制条款中,才可以约定违约金。那么,航空公司为飞行员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飞行员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飞行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约定向航空公司支付违约金。

  事实上为培养一个合格的飞行员,中国民航培训机构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一些航空公司也承担了部分订单式培养费用,基本上没有学员自己出钱培训的。有航空公司曾经算过这样一笔帐:每名飞行员在飞行学院培训四年的费用是 70万元;毕业后要经过近一年的改装机培训,花费 40万元;正式驾机后,经过 5年副驾驶的培训,约 60万元;5年后,升为正驾驶还要再付出 10万元的培训费。航空公司为一个可独立驾机的飞行员支付的培训总成本,至少也要 180万元左右。

  所以飞行员违反服务期约定,向航空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合理的,也是飞行员应当履行的义务,否则以后谁还愿意为培训飞行员“埋单”呢?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航空公司要求飞行员支付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变相限制了飞行员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权和自主择业权。如去年飞行员郑志宏辞职,遭东家——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1250万元的天价索赔,社会舆论大哗,后索赔金额降到 664万余元,最终昆明市官渡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郑志宏赔偿航空公司 137万元。

  需注意的是,郑志宏辞职和其他一些飞行员辞职案的审理,都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而现在此类案件可望得到更加公平合理的解决。《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而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郑志宏从事飞行员工作已有24年之久,假设他的培训费是 180万元,他已经 40多岁,离退休不到 20年,根据这一规定,他的违约金可能也就在 30万元左右。

  应当说,对于一个年收入高达十数万甚至数十万的飞行员来说,这个赔偿标准并非不能让人接受。当然,如果飞行员个人全额支付了违约金,要求招用单位再向原单位支付费用就没有道理了,反过来亦如此。

  可对飞行员设定竞业禁止吗?

  在竞业限制约定中约定违约金,实际上也很难阻碍飞行员跳槽。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飞行员特别是机长无疑属于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但其职责是执行飞行任务,未必负有保密义务。一般来说,飞机驾驶技术是一项特定的技能,而非可复制、传播的商业秘密,故飞行员没有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必要。去年东航及其云南分公司也曾主张法院判决郑志宏在三年内不得从事航空运输飞行工作,但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获法院支持。

  退一步说,即使航空公司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飞行员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那么就还应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飞行员经济补偿,而且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所谓“三年内不得从事航空运输飞行工作”的约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这一事件暴露出东航云南公司在人才使用、劳动权益维护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集体返航”的飞行员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理智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用牺牲乘客合法权益的过激方式来处理问题,不仅对解决纠纷无益,更是对自己的工作和职业道德不负责任的表现,是绝对不可原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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